(2014)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果蔬批发市场,趁被害人不备,采用摇把发动车辆的方法,盗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256元。1.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果蔬批发市场肉市大棚西出口附近,趁邢某不备,进入邢某的皖L×××××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室内,取出驾驶座下放置的“摇把”发动车辆,将该皖L×××××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挥霍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17元。2.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果蔬批发市场冷库东侧路边使用同样方法,盗窃周某的苏C×××××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以及车内装载的香蕉、脐橙等水果,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同时亦将车上水果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839元。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徐州市泉山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并无异议,且被害人邢某、周某的陈述及相关报警登记;证人孟某、武致业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辨认各作案地点及与收赃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就本案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盗赃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涉案被盗机动车购买凭证、发票及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车辆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水果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系坦白,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