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爱琴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朱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117号原告徐爱琴,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勤娟,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祝春军,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民。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委托代理人胡炜峰,男。第三人朱燕华,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爱琴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因第三人朱燕华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爱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爱琴负担。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