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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诉,诉称:一审裁定所依据的合同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裁定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十五项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为乌海市乌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魏丽萍代理审判员  郑晓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