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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洪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华,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洪华窜到天等县天等镇天新街“步步高”鞋店门前,发现该鞋店内正在购物的龙某某背着的袋子内有一个灰色的钱包,其趁龙某某不注意,将袋子内的钱包盗走,后离开现场。经查,该钱包内有一部索尼LT26i型触屏手机、100多元现金、一张银行储蓄卡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3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洪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洪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洪华走到天等县天等镇天新街“步步高”鞋店门前,发现该鞋店内购买鞋子的人较多,便窜入店内伺机盗窃。当发现正在购物的龙某某背着的袋子内有一个灰色的钱包时,便趁龙某某不注意,将袋子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一部索尼LT26i型3G智能手机(白色机身,手机屏幕为4.0寸,手机窜号为:352900058467288),100多元现金,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等物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洪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和购物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洪华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光盘和截图,讯问被告人黄洪华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天价认鉴字(2014)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材料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3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洪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洪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洪华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洪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洪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民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