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铁中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世雄与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张志刚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刘世雄,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铁中执字第107号申请人执行人刘世雄,男,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被执行人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被执行人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被执行人张志刚,男,联系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刘世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076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张志刚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刘世雄履行债务人民币1127756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张志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化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旗附: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