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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浩然),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和张某甲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2年7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已向法院提出与张某甲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张某甲未能和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未答辨。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和张某甲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2年7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思想观念上的不同产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后经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王某某和张某甲离婚。2014年3月5日,王某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张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王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王某某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