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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岭与高建美,林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高建美,林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岭,男,汉族,静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美,男,汉族,静海县人。被告林晖,女,汉族,静海县人。原告张岭与被告高建美、林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美、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岭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将自有的静海县静海镇夏泰园17-1-302房屋卖给原告,价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协议;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美、林晖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美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张岭出具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其中买卖协议内容为:“今有高建美夏泰园房产一套,坐落在夏泰园17-1-302,以伍拾万元卖给张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岭房产款伍拾万元整。”因被告高建美未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张岭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建美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款5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高建美与林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林晖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建美向原告张岭出具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以上材料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建美所欠原告张岭款项5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与被告高建美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被告高建美亦应返还原告张岭房产款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晖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岭与被告高建美之间的买卖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建美返还原告张岭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整。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建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彩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