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灏然、原审被告高远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徐灏然,高远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有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灏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远会,女,汉族。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灏然、原审被告高远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6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森悦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从程序上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基于中止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提起诉讼,应当按中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且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便基于总经销协议确定管辖,因协议管辖不明确而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禹州市法院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禹州市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664-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灏然答辩称,因禹州市法院针对原裁定又做出了补正裁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与郑州总经销终止合作的相关交接协议》的基础是《郑州总经销协议》,两者紧密联系,在总经销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向禹州市法院起诉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3664-3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禹民一初字第3664-2号民事裁定书文字上的笔误予以更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与郑州总经销终止合作的相关交接协议》是基于《郑州总经销协议》,故《郑州总经销协议》中对争议与违约解决途径的约定适用于《关于与郑州总经销终止合作的相关交接协议》,总经销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履约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向乙方所在地即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双方约定,故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学海审判员 蔡文慧审判员 谷德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