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阮孔春与吴奕、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孔春,吴奕,吴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阮孔春。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吴奕。被告:吴洁。原告阮孔春为与被告吴奕、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孔春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奕、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孔春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吴奕以资金紧张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9日,被告吴奕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其余3万元本息未能及时归还,为此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奕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洁对上述借款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阮孔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奕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8%,被告吴洁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奕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吴奕、吴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吴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分别约定为月利率2.8%、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洁为被告吴奕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奕之间的民间借贷除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吴奕主张权利。被告吴奕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利率偏高部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洁为被告吴奕向原告借款的其中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吴洁应对被告吴奕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孔春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洁对被告吴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2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奕负担,被告吴洁对其中的23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