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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桂花与被告吴谋景、施红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花,吴谋景,施红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范桂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谋景,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施红心,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桂花与被告吴谋景、施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吴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红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清。借款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9月,每月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自2013年11月至今,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2100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所借款项亦为家庭生意所需。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1000元;2.二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谋景答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其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另外,2013年11月份原告要求其先行偿还部分借款时,表示免除其利息。被告施红心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桂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谋景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借款26万元的事实;2.银行历史流水单十六张,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吴谋景对原告范桂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施红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范桂花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范桂花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范桂花借款26万元的事实。原告范桂花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较为固定地支付原告范桂花利息11000元,因被告吴谋景于2012年6月10日另行向原告范桂花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另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对此被告吴谋景亦不持异议,综合二被告及被告吴谋景向原告范桂花的借款情况,可认定二被告向原告范桂花借款26万元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原告范桂花主张二被告已依约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6月,且2013年7月至9月每月支付其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支付其利息3000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谋景、施红心因需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范桂花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范桂花收执。借款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范桂花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9月每月又支付原告范桂花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支付原告范桂花利息3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范桂花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范桂花与被告吴谋景、施红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范桂花主张被告吴谋景应归还其借款26万元,并提供由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向原告范桂花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此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借款的月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2%,因二被告均未提出抗辩并要求对已付利息部分予以处理,故本院对二被告已支付的超出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不予审查。被告吴谋景主张原告范桂花于2013年11月向其表示免除利息,因原告范桂花予以否认,且被告吴谋景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吴谋景应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借款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范桂花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7月至10月已支付原告范桂花的利息9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以借款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范桂花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谋景、施红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桂花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谋景、施红心已经支付原告范桂花的利息9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吴谋景、施红心应自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范桂花利息。三、驳回原告范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7.5元,由原告范桂花承担17.5元,被告吴谋景、施红心共同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