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文华明与杨年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明,杨年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文华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年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华明与被告杨年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志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石门保养厂租赁合同》,然后转租给被告经营,双方口头约定转租期间,被告按原告实际出勤工日支付工资,转租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签订《石门保养厂租赁合同》后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让原告自主经营,被告强迫原告以28万元收购库存货物,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非法占有的租赁房屋,赔偿原告租赁收益损失(损失按每月1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占有物返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4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3份(甲方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文华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人;3、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文华明履行了合同中交纳保证金的义务,是保养厂的承租人;4、证人倪德和、覃媛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杨年勇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欣运公司保养厂经营,属于非法占有租赁物,侵害原告权利;5、完税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1月被告代缴税款1522.34元,根据税收计算方式,被告一个月的收入为5万余元,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万元押金是被告交纳的,只是因为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所以押金也写了原告的名字。被告杨年勇辩称:1、2013年1月前,原告文华明是被告杨年勇与合伙人杨春双的员工,2013年1月杨春双与杨年勇结算退出后,原告演变为杨年勇的员工,文华明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杨年勇的行为。3、转租关系不成立,2万元合同押金和每月的租赁费是被告交纳的,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也是被告完成的,且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是明知保养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所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被告。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春双出具的欠条原件和2012年10月16日龚政出具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年勇与合伙人杨春双从龚政处接手保养厂,并且转让金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2、2014年2月19日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出具现金存款单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2月的租赁费是由被告交纳的事实;3、业务收入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一直向出租方交租赁费的事实;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杨春双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租赁物自2012年5月-2013年1月是杨年勇与杨春双共同经营,2013年1月后由杨年勇一人经营,原告未投入任何资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现金存款单上注明的是规费,不是租赁费,并且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不一致,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收入明细账上没有公司的财务专章,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5,租赁合同证实保养厂的租赁情况,完税证明证实保养厂经营期间的完税情况,均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押金不是原告交纳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实了保养厂的租赁事实过程,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自2013年到2014年2月保养厂的租赁费一直由被告交纳的事实属实,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案外人龚政将其承包经营的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开办的石门保养厂(营业执照为欣运公司办理,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服务,地址: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保尔路003号)转让给原告文华明,文华明因没有资金经营,就由第三人杨春双经营,原告负责与欣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保养厂上班,由杨春双付工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和欣运公司签订保养厂租赁合同和交纳承包押金20000元,但交纳承包押金的钱是杨春双给付的,年租赁金20000元,每月交纳1667元,租赁时间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5月,因资金短缺,杨春双邀被告杨年勇合伙经营。2013年1月初,杨春双退出经营,由被告杨年勇独自经营,被告退给杨春双128000元(含设备转让款、招待费、工资、20000元押金等),原告仍在保养厂上班。2013年的租赁合同仍由原告与欣运公司签订,租赁时间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3年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偿还后尚下欠17000元,加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资,共计下欠原告20000元。2013年9月原告不在保养厂上班,双方结清工资。同年10月,原告告知被告2014年如果被告继续经营就自己与欣运公司签订合同,否则原告自己要经营。2013年租赁合同到期前后,被告未找欣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104年1月1日与欣运公司签订保养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年。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租赁物,因被告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同时查明,被告在使用期间已将租金交给欣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由租赁合同引发,但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文华明基于与欣运公司签订的保养厂租赁合同,取得保养厂的合法使用权,其起诉提出腾房并交付租赁厂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物权保护的方式,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杨年勇在转租欣运公司保养厂到期后,因没有与欣运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从而继续占有该租赁厂房已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及时腾出占用的租赁厂房,原告作为保养厂的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腾出并交付占用保养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租赁收益损失以每月10000元计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与欣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系保养厂的实际经营人欣运公司也知晓,故拒绝腾房并交付租赁厂房的辩解理由,经查,2013年9月,原告已不在被告处上班,同年10月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果2014年其没有与欣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则原告将自己经营保养厂,合同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找过欣运公司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无法续租的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故被告辩称拒绝腾房交付保养厂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腾出并交付占用原告文华明所租赁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保尔路003号的石门保养厂;二、驳回原告文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年勇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