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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古历5月22日生一女孩李瑞欣。双方均为第二次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吵闹。2013年9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不但未和好,反而矛盾更大。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结婚前被告对原告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了冲突,咬伤了被告母亲的手指。同年9月份,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母亲的医药费6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谈不上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3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古历5月22日生一女孩李瑞欣,现由原告抚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8月原、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孙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被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生活。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孙某提出共同财产有:农用车两辆、摩托车1辆、座北向南安架房1间、大门楼1座、翻修了3间旧房顶。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提出婚后双方与老人一块居住,双方并未购置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谅解与支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的原则处理,现孩子由原告孙某抚养,对孩子抚养并无不利因素。因此,孩子应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李某应该负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用。对于原告孙某所主张的财产,因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孙某提出借其父亲孙明会56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孙某提出2012年8月11日因发生交通肇事,赔偿给自己的医药费5000元被李某领取。根据原告孙某提交的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孙某与李某在2012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两人共获得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1132.50元。除实际支付医疗费5905.10元外,尚结余5227.40元款项,剩余款项应属于对两人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员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补偿款项,因两人受伤住院天数一致,故剩余款项中应有原告孙某的一半,现款项被被告李某领取,故应由被告李某返还。对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孙某赔偿其母亲的医药费6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女孩李瑞欣由原告孙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3、被告李某返还领取的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款2614元。上述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