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彭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女儿出生后,夫妻、婆媳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在女儿还未满周岁时,丢下女儿于2012年10月离家至今。2013年12月1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带其父母及妹妹、妹夫,把我家砸的一片狼藉,并毒打原告,将其母致伤住院,经原告报警,事情才得以平息。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将原告母亲汪绍珍致伤。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心胸狭窄,经常猜疑原告婚前的一些事情,原告在女儿满周岁之前,只回家2、3次,呆几天就走,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没有一点家庭温暖,还恶意诽谤我给他带绿帽子,又不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期间我回家看望女儿,有两次被原告家人打骂,最严重的是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原告家人致伤,身上到处瘀青,并有法医鉴定为证。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用2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比较和睦,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彭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品德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桂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