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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汪大文与何定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文,何定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汪大文。被告何定财。原告汪大文诉被告何定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龚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徐兵组成的合议庭。因被告何定财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1月26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文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找���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逾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汪大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A3: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A4、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底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A5、2014年1月24日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何定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大文现金伍万元整注:用何定财在金色年华投资及自己在安陆府的住房三楼作抵押。利息为三个月贰仟元。借款人:何定财2009年11月1日。见证人:焦学付”。逾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审理中,因被告何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何定财找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从���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定财偿还原告汪大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由被告何定财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何定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华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人民陪审员  徐 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