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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林某甲,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男,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间经被告亲戚介绍相互认识,于200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丙,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因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且被告不顾理家庭,抚养孩子的钱大部分是原告支付,原告为了孩子的生活费而到外地打工,回家时被告视原告为陌生人,从不与原告说话,也不与原告同居,致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都遭到了很大的挫伤,双方自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林某丙,于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林某丁。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纠纷,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户籍证明两份予以证实。但原告无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法举证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