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沈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关心,常年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将家中小孩的重担落在原告身上,原告的生活一直靠自己的娘家补贴,而且双方分居已经有10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瑞波。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正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