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行政征收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浑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闫博程,系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77号关于对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77号关于对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1)336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浑江政发(2012)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徐某某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房屋一处50.66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委托白山市汇通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房屋一处面积为50.66平方米,每平方米3699.26元,计187405元。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3)77号关于对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1、货币补偿:有照房屋一处50.66平方米,每平方米3699.26元补偿187405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红旗贸易城东侧白山天街小区地块内A座17层E4室,面积为86.90㎡;原面积征一还一楼层差价款(50.66㎡×180元/㎡)=9118.80元,扩大面积按销售价格3880元/㎡承担扩大面积款(20.24㎡×3880元/㎡)=78531.20元;(2)、赠送8㎡面积楼层差价款(8㎡×180元/㎡)=1440元;(3)、优惠8㎡面积款(8㎡×3519元/㎡)=28152元,合计117242元。(4)、应支付被征收人款项搬迁补助1000元;越冬补助1500元;住房补助10元/月×50.66㎡×17个月=8612.20元,小计11112.20元。(5)、被征收人应缴款项与应支付被征收人款项抵顶后,被征收人应缴房款106129.80元(被征收人应缴款项117242.00元减应支付被征收人款11112.20元)。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补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77号关于对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在补偿决定中未按规定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补偿,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按照相关规定给付被征收人上述补偿,并未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浑江房征补(2013)77号关于对徐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清富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