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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郝亚东、李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郝亚东,李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左卫镇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韩振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郝亚东。被告李有。原告怀安县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亚东、李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亚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郝亚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2个月,利率3.5%,被告李有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仍然不能归还借款,现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郝亚东以投资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利率为3.5%。被告李有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当日,被告郝亚东即付了52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不能履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李有陈���,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另查明,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亚东及担保人李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3.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郝亚东借款时即支付了52500元利息,被告郝亚东实际借款应为1447500元,本院支持其利息为287815元(1447500×5.6%÷365×324天×4)(截止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李有在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怀安县德隆��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447500元及利息287815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亚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