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金鲁迅(系原告亲戚),男,汉族,1942年9月5日生,市民。被告刁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鲁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8月10日生男孩张雨,××××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未果,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3月21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8月10日生男孩张某某,××××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后已生育一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徐大林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