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稷民翟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稷民翟初字第5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于2012年10月23日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9550元,并一次性付清;我的陪嫁物: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和椅子一套、被子六床、衣服及生活用品等价值约18000元归我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某甲辩称:结婚时间、所生孩子时间无异议。分居时间不对,我们感情好着哩,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陪嫁物都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和椅子一套、被子六床、衣服及生活用品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