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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仁玉、姜素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仁玉,姜素珍,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即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北路四路199号乙-2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洪润,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玉。被告姜素珍,系第一被告之妻。被告李中桓。被告刘世军。被告李兆友。被告孙云波。被告吴永业。被告赵振升。被告李中林。被告李中修。原告即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玉、姜素珍、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洪润、被告王仁玉、李兆友、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素珍、李中桓、刘世军、孙云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仁玉与姜素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王仁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仁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担保合同承诺为王仁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仁玉辩称,我只是顶名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实际是被李中桓使用。被告李兆友、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辩称,认可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的事实,但当时李中桓承诺会自己还款,五被告对该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孙云波、姜素珍、刘世军、李中桓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玉与姜素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仁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签订个人联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仁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等。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为王仁玉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仁玉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仁玉、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仁玉未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费用合理,且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仁玉与姜素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姜素珍、刘世军、李中桓、孙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玉、姜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仁玉、姜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750元。三、被告李中桓、刘世军、李兆友、孙云波、吴永业、赵振升、李中林、李中修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仁玉、姜素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