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天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蒋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苏州天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园(尹山湖)。法定代表人何卫军。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原告苏州天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其通达路168号部分厂房(建筑面积190平方米)以年租金25080元、办公室每平方23.76元年租金3136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且在2009年、2010年在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面积基础上加租面积为190平方米的新厂房,并租赁至今。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43867元。2012年2月15日至今,累计房租88827元未付。2013年10月,原告再次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其立即搬迁并将厂房恢复原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68号厂房中迁出,恢复该厂房房屋原状;2、支付原告至2012年2月14日为止房屋租金等费用143867元,至2013年10月15日的租金88827元,并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其至实际搬迁之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恢复厂房房屋原状不再主张;另称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年租金5329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将其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处承租,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戈湾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通达路168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甲方)将位于通达路168号,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在该处另由手写内容:“2009年10年边上190平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房屋年租金为2508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一次;甲方提供水电源,乙方按实际用量自行按月到规定地去支付水电费;协议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租,必须另行签订协议,优先乙方使用,乙方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租金另行商议;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因生产需要所挖的地沟在合同期满后要填平、恢复原样。另,上述租赁协议补充事宜处用蓝色笔写有如下内容:1、办公室23.76平方米,合计每年3136元,半年一支付,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日;2、水电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3、伙食费,目前3人,按全年计算每人每天6元,一年共计5400元,半年支付一次,自2008年10月1日起;4、半年付15908元,全年31816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及欠条各一份,其中结算明细载明:截止2012年2月14日,老厂房3年零3.5个月租金为82455元;新厂房1年零5个月租金为32395元;办公室3年零3.5个月租金为10322元;伙食3年零3.5个月为11850元;水费1320元;电费5525元,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14日合计143867元。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43867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住址寄送律师函,该函明确: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68号租赁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欠条、结算明细、律师函、EMS快递单、房产证、土地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租赁的范围包括厂房及办公室,上述协议中的190平方米厂房系老厂房,另有办公室面积23.76平方米,年租金为3136元。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只是在原合同基础上注明被告另增加租赁新厂房190平方米,即自2009年10月1日以后,被告租赁厂房面积为38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23.76平方米,年租金为53296元。另,经本院核实,上述律师函于2013年10月31日由被告家人代收。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期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结算明细等可确认,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据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就截止2012年2月14日的租金143867元已经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租金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结算明细,可以确认较原租赁范围,被告实际租赁面积为新、老厂房及办公室,年租金为53296元。故原告要求在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租金按5329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被告仍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据此,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虽表明其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但上述律师函并非被告本人签收,故不应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原告的起诉材料确已明确其解除合同的意图,被告收到起诉副本材料后,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开庭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据实结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及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其承租的苏州市吴中区通达路168号的房屋内迁出。二、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2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143867元及按照年租金人民币5329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8日的租金及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38元,由被告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鲁超人民陪审员 徐梅人民陪审员 彭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