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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成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李成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吉,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原告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原告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