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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XX诉被告张XX、张长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张XX,张长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梁XX,男,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被告张长X,男,汉族。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张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XX、被告张XX、张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张XX从原告梁XX借款7500.00元,月利率1.5%。由被告张长X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据,约定2010年-2011年给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息29000.00元,张长X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XX在原告梁XX处借款、张长X担保的事实。被告张XX质证称,这个欠条是当时写的,他爱人和原告谈的,当时他在场都听见了,并且在借据上签的名。被告张长X质证称,借据属实,当时就这么写的。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张XX、保人张长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XX辩称,这笔借款开始借了4500.00元,2006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后还了2000.00元,开始说不要利息了,其总帮原告家干活,现在其同意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张长X辩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和其一起去被告张XX家要钱,张XX的爱人当时还活着,说三、四年要是还不上,给原告地种,这几年的利息也不给了,当时原告也同意了,这个借据是原告写的,其和被告张XX都签字了。其也没花着这钱,不同意偿还。另外称,被告张XX是否还原告欠款不清楚。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2000年左右,被告张XX在原告处二次借款4500.00元后偿还了1000.00元。2006年12月1日,原告梁XX与担保人张长X到被告张XX家索要欠款,被告张XX未能偿还,经被告张XX及其爱人与原告结账后重新出具了一张75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0年-2011年,被告张XX、担保人张长X在借据上签了字。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9900.00元(7500.00元X88月X0.015元),计17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2000年左右,在原告处借款虽是4500.00元,但2006年12月1日结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应视为重新发生的借贷关系,本金按7500.00元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XX称,2006年12月1日出借据后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XX要求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X对被告张XX的借贷自愿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又称自己没花到钱,不同意负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春山欠款本金7500.00元,利息9900.00元,总计17400.00元。被告张长X对被告张XX的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长X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XX追偿。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么乃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