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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有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为由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被告的言行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一男孩韩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档案、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井文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