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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9出生,苗族,现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谭芳,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凤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父亲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8���生育一女儿,名叫杨某甲。2008年12月16日到凤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找原告麻烦。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21日购买商品房一套,2011年5月26日贷款购买吉首至凤凰线路牌。2013年5月被告父亲不要原告回被告家过年,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在自己娘家过的年,过完年原告在被送回家时又遭到被告家人的拒绝,随后发生争吵,原告被赶出家门,被告立即更换了家中的锁。由于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及线路牌车一辆;3、判令婚生女杨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法的夫妻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感情破裂;杨某某要求张某某进行怀孕前检查,是男孩就生,女孩就打掉。2014年正月十六杨某某要张某某不要回家的事实。张某甲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杨某某与张某某过年都不在一起的事实。吴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张某某到娘家生活,杨某某不要张某某,把家里钥匙换了的事实。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其父母已分家,车和房子都是杨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婚生女杨某甲的户籍在山江居委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是��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所为。第二,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说,因为被告所得收入均由原告保管支配,商品房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因为年纪过大不能办理按揭,才用原、被告名义办理手续。另外,原告所述要求分割吉首至凤凰的线路牌车辆更是无稽之谈,该车辆的经营管理权是属于被告父亲的,因为购车时候父亲年纪过大,才用被告名义到信用社贷款5万元,且此贷款也是由被告父亲偿还的,该车辆及其经营权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虽随被告生活,但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凤凰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车辆的出资人为杨某某的父���杨某丁。2、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凤凰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车辆一直由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丁承包经营。3、汽车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丁。4、傅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丁。5、田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丁。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同购房款是被告父亲所出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车辆及其车辆经营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营合同上的签字也并非被告所签。经审查,吉首至凤凰湘U1****号车早在2000年就由被告父亲杨某丁购买,后分别于2001年和2008年更换新车,车牌号和线路并未改变,由于换车时候缺少部分资金,被告父亲由于年纪过大不能按揭,故用被告之名按揭,实际偿还贷款的人也是被告父亲杨某丁。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权人一直都是被告父亲杨某丁,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质证意见。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待查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5、对被告提交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财产应该以登记为准,现在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车辆的购买人是被告父亲杨某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缴费应有相应发票,即使被告父亲缴费了也不能证明被告父亲就是车辆所有人,被告父亲可以是代缴。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车辆一直都由被告父亲杨某丁承包经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父亲杨某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通过被告父亲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儿杨某甲。后于2008年12月16日在凤凰县民政局��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了缓和夫妻矛盾,2014年1月2(农历2013年12月)被告父亲出资帮原告在凤凰县阿拉镇承租一门面经营米粉生意,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农历2月2日)突然关闭经营的米粉店后杳无音讯。2014年原告家人及亲戚把原告送回被告家时遭被告家人拒绝,原告被赶出家门,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某虽在答辩状中提出同意离婚,但其后多次表示不愿离婚,希望和原告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生育一小孩,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学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