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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之妻林**驾车与本市青年男子胡**所驾车辆在本市城区商会大厦附近红绿灯路口追尾,双方发生口角和冲突。胡**朋友贝**为给胡**出气打了林**一记耳光后逃走,林**遂打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黄**。被告人黄**赶到现场后持铁管质问胡**,后持铁管将胡**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砸坏并击打胡**腰部。经法医学鉴定,胡**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月9日,被告人黄**与胡**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损失10万元,并取得胡**谅解。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黄**所在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黄**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林**、李**、黄*、贝**等证言;被害人胡**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持铁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黄**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被告人黄**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