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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因与杨某乙存在过节而意图报复,便邀约李某、胡学磊、柯常伟、任磊、余思旭、王龙、周伟(均另处)将杨某乙骗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金鸿酒店对面烟新巷巷口,胡学磊持砍刀,柯常伟、任磊、余思旭、王龙、周伟持钢管追撵至巷内砍打杨某乙的头部、胸部、四肢等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乙的颅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胸部刺伤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张某、龚某、丁某、杨某甲、秦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因与杨某乙存在过节而意图报复,便邀约李某、胡学磊、柯常伟、任磊、余思旭、王龙、周伟(均另案处理)将杨某乙骗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金鸿酒店”对面烟新巷巷口,胡学磊持砍刀,柯常伟、任磊、余思旭、王龙、周伟持钢管追撵至巷内砍打杨某乙的头部、胸部、四肢等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乙的颅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胸部刺伤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重型)。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下午2、3点钟,我在纸坊烟新巷被人砍伤了。当时有5个人在追我,拿着砍刀、钢管还有弹簧刀。有个皮肤有点黑的人手上拿着砍刀,其他人手上拿着钢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之前听胡学磊讲过,杨某乙曾用刀捅伤过胡某,胡某说如果看到杨某乙就跟他打电话。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胡学磊、任磊等人在新烟草附近看到杨某乙后,胡学磊就给胡某打电话,胡某要我们跟着杨某乙。后胡某坐“面的”带着钢管、砍刀到体育馆附近找杨某乙。找到杨某乙后,周伟、任磊、王龙、胡学磊、“蝌蚪”、“虾子”6个人就拿着钢管和砍刀追杨某乙,他们追到巷子里面就看不见了。过了四五分钟,他们就跑回到车上了。他们具体怎么样打杨某乙我现在记得不清楚了,他们都动手“搞”杨某乙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一天中午13时左右,我和李某、任磊、胡学磊、张天坐“面的”经过新烟草十字路口时,李某看到杨某乙后打电话告诉了胡某,胡某说让跟着杨某乙。当天下午15时左右,胡某要李某发短信把杨某乙骗出来了。胡学磊拿着砍刀第一个冲下了车,柯常伟、余思旭、周伟拿的钢管,其他人记不清楚了。杨某乙看到他们后就跑,他们就追着杨某乙砍。因为胡某跟杨某乙有仇,他们两个人之前总是“搞”对方,胡某还跟我们讲过,只要看见杨某乙就“搞”他。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龚某、杨某乙在杨某乙家里,杨某乙收到手机短信说别人车子擦了过去帮忙,得的钱一人一半。杨某乙让我们跟着去看一下。我们出来走到“金鸿酒店”对面“天天买”门口时,一群年轻伢突然冲出来,杨某乙转身往自己家里跑,我和龚某站在原地没有动,那伙伢没有管我们,直接追着杨某乙,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龚某说那伙人把杨某乙砍了。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丁某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追杨某乙的一伙人都拿着东西,有的是砍刀,有的是钢管。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杨某乙在纸坊街烟新巷门前被人砍伤了。当时我在我家阳台上收被子,看见一个年轻伢(事后才知道是我侄孙子杨某乙)朝巷子里面跑,后面有4个年轻伢跟着追,有2个人拿着砍刀,2个人拿着铁棒子。他们跑到烟新巷37号门口时,这4个年轻人就追上了杨某乙,开始用刀乱砍,用铁棒乱打,持续了三分钟左右,之后这4个年轻人就朝巷子口跑了。我当时还不知道是杨某乙,就没有喊叫,后下楼查看时,发现是杨某乙被打了,我就送他到医院并报警了。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将车停放在区老劳动局门口时,看见三四个男青年由熊廷弼街与复江道交汇路口的“天天买”超市门口往“水之传说”方向跑。后来我回家时,听我家旁边的人讲,我湾的一个叫杨某乙的男青年在我看见那几个男青年跑的方向被人砍伤了。8、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张某通过辨认指出参与追砍杨某乙的人员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10、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被害人杨某乙、同案犯及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处理及追抓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