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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惠云与吴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云,吴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546号原告张惠云。被告吴健。原告张惠云诉被告吴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云诉称:被告承接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给原告做。原告主要做其中的木工。至2013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9万元。被告写了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3月、4月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健承接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惠云。至2013年2月25日,吴健向张惠云出具欠条,承认结欠张惠云“吴氏办公楼”装修款9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4月付清。之后,吴健未能按约付款。经张惠云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25日吴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应给付原告张惠云装修工程款9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健负担。该款原告张惠云已预交,由被告吴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