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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邱某(女,殁年59岁)、周从亲(男,殁年73岁)、周某乙从本县百丈漈镇驶往青田县万阜乡,途径百丈漈镇榅树根村一弯道下坡地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外侧并翻下山坡,造成邱某、周从亲当场死亡和周某甲、周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周从亲符合车祸致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死者邱某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人员现场死亡确认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系过失犯罪,相比其他故意犯罪情节较轻;4、被害人系成年人明知被告人无证驾驶仍搭乘,应对造成的后果负一定的责任;5、被害人邱某系被告人之妻,另外被害人系被告人同村好友,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浙K×××××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邱某(女,殁年59岁)、周从亲(男,殁年73岁)、周某乙从本县百丈漈镇驶往青田县万阜乡,途经百丈漈镇榅树根村一弯道下坡地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外侧并翻下山坡,造成邱某、周从亲当场死亡和周某甲、周某乙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周从亲符合车祸致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死者邱某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周从亲、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人员现场死亡确认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周某甲真诚悔罪,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建议,因被告人周某甲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