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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肖学丽因与被申请人马金离婚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少和,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再审申请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楚中民一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某某提出以下再审事由:1.肖某某与马某某一起生活时间不足3个月,并没有如二审法院认定的“养育两岁半已经产生了正常父母子女间的感情”。2.肖某某、马某至今没有办理马某某的相关收养手续,且领回马某某时,肖某某未满30周岁,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二审认定领养已经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律依据。肖某某请求本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虽然在抱养马孟妍时,肖某某未年满30周岁,其与马孟妍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至今未办理马孟妍的收养手续,但二审法院对马某、肖某某与马孟妍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符合我国民间普遍形成的生活习惯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马某与肖某某离婚后,虽然马孟妍由马某直接抚养,但肖某某仍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综上,肖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杨云斌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