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史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XX,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文盲,村民。2014年1月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侯审,本院2013年3月18号对其依法取保侯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史XX驾驶陕JSZ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松树林乡邓屯村公路处时,单方驶出公路南侧,撞于树干上,致乘车人拓小X、刘凤X、拓翠X、白宇X受伤,拓小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天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拓小X、刘凤X、拓翠X、白宇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予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史XX驾驶陕JSZ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松树林乡邓屯村公路处时,单方驶出公路南侧,撞于树干上,致乘车人拓小X、刘凤X、拓翠X、白宇X受伤,拓小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天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史XX当即报警,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拓小平、刘凤莲、拓翠翠、白宇帆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史XX与被害人拓小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史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拓小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被害人刘凤X住院医疗费用及赔偿款共计42600,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兑现。被害人拓小平的家属对被告人史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被害人拓小X与被害人刘凤X系夫妻关系,拓翠X系其女儿、白宇X系拓翠翠之子,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宝塔区松树林邓屯村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13时,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中队指挥中心报案称:宝塔区松树林邓屯村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被告人史XX驾驶陕JSZ8**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松树林乡邓屯村公路处时,单方驶出公路南侧,撞于树干上,致乘车人拓小X、刘凤X、拓翠X、白宇X受伤,拓小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天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丢失物照片,证明肇事现场当时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碰撞后痕迹。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史XX准驾车型为C1。5、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3)第02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拓小X、刘凤X、拓翠X、白宇X无责任。6、陕延全机司鉴所(2013)安鉴字第81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陕JSZ8**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5KM/H。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各二份,谅解书一份,证明史XX肇事后与被害人拓小X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拓小X赔偿款420000元,刘凤X赔偿款42600并获得对方谅解。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史XX生于1973年2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害人拓小X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拓小X的户口性质、年龄情况。10、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拓小X2013年12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1、拓翠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她们坐史XX驾驶的车从姚家坡返回延安,走到松树林邓屯时,当时她正在打电话,没看到什么原因,车就撞到树上了,她当时就抱头了,司机报了警,旁边的人把她们拉出来,当时车速挺快,车是她爸爸拓小X雇的。12刘凤X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她和丈夫拓小X,女儿拓翠X,外孙白宇X一块坐着史XX的车去姚家坡看她的二儿子,因没看成,她们返回时,就发生事故了,史XX没有喝酒,当时车速不慢。。13被告人史XX的供述,2013年12月19日上午,拓小X来到他家,让他开车拉他们一家人去姚家坡监狱看他儿子,他就答应了,到监狱后因故未能看成,在返回途中吃了一顿饭,13时许行驶至宝塔区松树林邓屯村公路时,他和前面的一个小车会车,事发地是个弯道,也不知怎回事,车后轮摔轮,方向失控,驶出公路,撞在树上。他便报警抢救人。当时他车速60多码,他和死者拓小X是对门邻家,平时关系很好。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史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