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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4)崇民终字第58号农某慧与韦某某、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韦某某,岑某某,农某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某某。以上2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农某敏(系农某父亲)。上诉人农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韦某某、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一审被告农某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1时许,一审原告韦某某、岑某某的儿子韦某宏与一审被告农某在宁明县某屯亲戚家与他人喝酒后,韦某宏驾驶农某所有的桂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沿县道549线由爱店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至14km+800m处时,摩托车冲出路外碰撞路边路桩,造成韦某宏死亡、农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宏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某系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韦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韦某某、岑某某因儿子韦某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3135元/月×6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32元,以上合计:139476.3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农某、农某敏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韦某宏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韦某宏本身存在主要过错行为,公安机关认定韦某宏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农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理有据,韦某宏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农某系摩托车所有人,明知韦某宏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韦某宏驾驶并搭乘该车辆,对自己的车辆有管理不当和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农某也存在一定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农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独立外出打工谋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韦某某、岑某某以农某敏作为农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农某和农某敏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农某辩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农某是否应赔偿韦某某、岑某某经济损失的问题。韦某宏是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农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两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某某、岑某某要求农某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过高。农某其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理。韦某某、岑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用200元和死亡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由韦某宏的过错行为造成,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审被告农某赔偿一审原告韦某某、岑某某因韦某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款27895.26元;二、驳回一审原告韦某某、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韦某某、岑某某负担1262元,被告农某负担315元。上诉人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害人韦某宏自己也有一辆摩托车,开多年的摩托车,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有驾驶证;第二,交警认定韦某宏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是乘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上诉人当时也喝多了,韦某宏见状才主动开车,上诉人没有过错;第四,在屋主家喝酒的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某、岑玉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农某敏陈述称,韦某宏叫上诉人去喝酒,明知喝醉的情况下还驾车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本人没有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农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农某,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农某在明知自己和受害人都是已喝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受害人驾驶,对车辆管理不当,因此,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自己也喝了酒,这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农某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正确,比例也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梁 飞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