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姚光毅诉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毅,张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8号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原告姚光毅(份号码×××),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份号码×××),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玉河乡供电所职员,住延寿县。原告姚光毅与被告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彦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姚光毅诉称,被告张贺于2010年10月在姚光毅处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2月在姚光毅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张贺共欠姚光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750元,并出具了欠据两份,约定一年内还款。逾期,经姚光毅多次索要,张贺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姚光毅诉请判令张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750元,共计206750元;诉讼费由张贺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7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分,一年内还款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2月7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750元,无利息,一年内还款的事实。被告张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本息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分期在几年内陆续将借款本息还清。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于2010年10月在姚光毅处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2月在姚光毅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张贺共欠姚光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750元,并出具了欠据两份,约定一年内还款。逾期,经姚光毅多次索要,张贺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光毅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750元,共计20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彦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跃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