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竺常欢、郑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竺常欢,郑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569号原告:陈晓波。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竺常欢。被告:郑春晓。原告陈晓波为与被告竺常欢、郑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郑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波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竺常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且如果被告竺常欢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被告郑春晓作为保证人签字,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竺常欢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郑春晓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竺常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竺常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3.被告郑春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晓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竺常欢向原告陈晓波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以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竺常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春晓答辩称: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春晓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竺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春晓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晓波与被告竺常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竺常欢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果被告竺常欢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竺常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晓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竺常欢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郑春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春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竺常欢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常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常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波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郑春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郑春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竺常欢追偿。如果被告竺常欢、郑春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竺常欢、郑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