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盛宗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宗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宗权,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拐卖人口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23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宗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盛宗权先后五次到重庆市巴南区盗窃他人共计价值1343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宗权到被害人刘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门前右侧鸡舍内价值99元的母鸡一只,后宰杀吃掉。2、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宗权到被害人冯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房屋旁边竹林中的价值98元的鹅一只,后宰杀吃掉。3、2013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到被害人黎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地坝围墙内价值150元的鸭子一只,后宰杀吃掉。4、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盛宗权到被害人卢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地坝上鸡窝内价值80元土鸡一只,后宰杀吃掉。5、2014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盛宗权到被害人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用錾子撬锁的方式进入,盗走价值916元的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白米40余斤、肉一块、挂面一把。后盛宗权将手机烧毁、挂面送人、肉吃掉、米藏于自家附近的草丛里。2014年2月27日,民警将盛宗权盗窃的米扣押,并于同年3月10日发还唐某。被告人盛宗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宗权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盛宗权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冯某、黎某、卢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宗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宗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宗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宗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宗权退赔被害人刘某99元,退赔被害人冯某98元,退赔被害人黎某15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8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824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