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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柏顺与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顺,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刘柏顺,男。被告: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洛河镇洛河崖村。法定代表人:于贵之,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柏顺与被告莒县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顺诉称:2010年秋天,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共计欠原告货款21098元,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10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将自己所种的花生米卖与被告,被告一直未将花生米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3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淑兆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柏顺花生米款21098元大写:贰万壹仟零玖拾捌元正于淑兆”并且该欠条加盖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让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柏顺货款210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日照市三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