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刘昆庭(已判)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里王路161弄12号,窃得戴玉玲放在三楼卧室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窜至四楼窃得黑色电脑包1个,在逃离时遗留在三楼卫生间。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刘昆庭的供述、失主戴玉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