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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廖军与陈月姣、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陈月姣,王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廖军。被告陈月姣。被告王卫华。原告廖军与被告陈月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陈月姣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8146258683XXXX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500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3元)。其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卫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姣、王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月姣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多次借款予陈月姣,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通过农行转出5万元;2012年8月1日通过农行转账96000元及借出现金4000元;2012年10月11日出借5万元;2013年2月5日出借10万元。上款款项共30万元,上述款项陈月姣至今未归还。陈月姣与王卫华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月姣、王卫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双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月姣、王卫华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月姣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许少霞身份证、原告与许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2012年6月25日出借10万元,因被告没有归还2012年6月25日的10万元故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2012年10月11日转出的借款的出借人许少霞是原告廖军的配偶。被告陈月姣、王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陈月姣支付96000元并以现金向其支付4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陈月姣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陈月姣支付96000元并以现金向其支付4000元。同日,被告陈月姣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配偶许少霞的账户向被告陈月姣转账48000元并以现金向其支付2000元。同日,被告陈月姣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2012年6月25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内容为陈月姣的银行账户于当日现金入账50000元。又查明,被告陈月姣与被告王卫华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曾于2013年8月12日补发。原告以陈月姣未归还借款3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陈月姣借出款项,被告陈月姣出具欠条确认借款25万,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陈月姣至今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陈月姣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另以其持有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主张其向陈月姣借出款项5万元,但该业务回单并未显示款项的存入人为原告;此外,在上述5万元存入陈月姣账户的同日,原告向陈月姣转账96000元,陈月姣在事后对该96000元出具借条确认,根据常理分析,如果该5万元也是借款,陈月姣理应在该借条中一并确认或者另外补出借条确认。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对应的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5万元为其借给陈月姣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月姣与王卫华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王卫华对上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月姣、王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姣、王卫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廖军;二、驳回原告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陈月姣、王卫华负担418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