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执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市金州区三翟玻璃制品厂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金州区三翟玻璃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行执审字第28号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为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云川。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三翟玻璃制品厂。投资人:翟红俊。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三翟玻璃制品厂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3)1653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三翟玻璃制品厂在15日内补发王凤长等48名劳动者从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总计665838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3)165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