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潘丽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深圳市罗湖区明阳宾馆酒店8606房有人打架。接报后,民警邱某、陈某前往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潘某及其男友张某带回派出所,交给当日值班的案件侦查队民警向某、夏某处理。民警向某、夏某依法向被告人潘某和张某进行取证、制作相关笔录并告知两人是否接受调解。因被告人潘某事前曾喝了一瓶红酒,民警依法让其到候问室进行醒酒并等候处理时,被告人潘某拒不配合,极力反抗,在候问室外蹦蹦跳跳。为避免影响派出所办公秩序,民警向某采取措施试图将其带���候问室,被告人潘某仍拒不配合并挥拳殴打民警,致其嘴部出血,后潘被民警制服。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民警向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监控录像截图、受伤民警照片、值班安排表、翠竹派出所民警维权申请书、接警经过、事情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张某、夏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1、案发时被告人潘某处于醉酒状态,情绪激动,案发纯属偶然,系初犯、偶犯;2、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受害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是未婚单亲母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向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家属已进行经济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