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韦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368号罪犯韦宇,女,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省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韦宇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韦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韦宇予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定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