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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秀梅与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赵秀梅。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礼。委托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梅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源泽、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4月1日,孙学礼以企业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贷385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8500元有条据,是事实,我们认可。该借款系公司向个人借款,不是孙学礼个人的借款,借款利息应按照约定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企业经营为由,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18日、2012年4月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385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注明企业向个人借款,约定月利息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孙学礼的收款收据。利息已清至2011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赵秀梅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赵秀梅提交的38500元借据盖有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孙学礼系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借款的行为人,应视为被告孙学礼以公司的名义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故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对原告赵秀梅要求被告孙学礼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秀梅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赵秀梅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赵秀梅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其中195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9000元的本金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秀梅要求被告孙学礼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兴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刘乃眷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