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与宋矿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宋矿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南段东侧。负责人李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宋矿石,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宋矿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矿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经被告宋矿石申请,原告与宋矿石签订了编号为610114111064513023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矿石提供5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年利率13.5%,用途为购买奶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宋矿石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至2013年12月22日,宋矿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10.54元及利息5963.89元,共计18674.43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宋矿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710.54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5963.89元,共计18674.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矿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贷款人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被告宋矿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用途为购买奶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邮储银行如约向宋矿石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截至2013年12月22日,宋矿石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10.54元及利息5963.89元,共计18674.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自愿撤回对联保人李建康、张西胜的起诉,仅要求借款人被告宋矿石承担责任。本案因宋矿石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身份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宋矿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邮储银行诉请宋矿石返还借款本金12710.54,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596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自愿撤回对联保人李建康、张西胜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宋矿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矿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借款本金12710.54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5963.89元,共计1867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宋矿石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宋矿石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代理审判员 俞佳烽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