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燕诉王生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良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王甲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生活习惯差异大,无法沟通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4年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王甲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虽不如以前,但是还是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互联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原告到贵州与被告见面,并在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两月左右。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为稳定,但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互生好感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通过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感情较为稳定也可以看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只因偶尔的争吵致使感情失和。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仲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