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范江昌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肖传刚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江昌,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肖传刚,刘国新,单世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江昌,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钟美娜,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传刚,男,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世国,男。上诉人范江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肖传刚、刘国新、单世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范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被上诉人刘国新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范江昌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为2011年5月28日由肖传刚和刘国新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由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聘用范江昌任技术负责兼施工员,并注明了劳动报酬,但并未体现范江昌与用人单位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亦无证据体现范江昌应享有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待遇,故认定本案所涉争议为劳动争议,依据不足,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