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春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夏春雨,男,无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春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士军、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N×××××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告赔付了被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26万人民币。辽N×××××号汽车在被告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26,015。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认为这起事故是两辆车对受害人致害,根据事故认定书,夏春雨和常志武均对死者负责,这个损失应由常志武和夏春雨共同承担。造成损失有两个致害人,应该由两个致害人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警队已经调解完毕,是自愿达成协议,对这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超过损失范围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原告将辽N×××××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合同(单)按法定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保险费为2014元,代收车船税分别4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同日,双方还就上述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车辆的保险单。2013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G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7公里+137米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将张秀珍撞到在路西侧慢车道内。夏春雨向交警部门报警、向被告报险后离开现场。该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常志武驾驶辽N×××××汽车沿G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将到地张秀珍碾压,常志武驾驶车辆逃逸。张秀珍死于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春雨、常志武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5日,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夏春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调解机构作出(2013)第00182号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记载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140760元[9,384×15]、丧葬费21,251.5元、尸检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4311.5元。经调解夏春雨共赔偿受害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人民币260,000元。2014年2月16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朝检刑不诉字(2014)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夏春雨、常志武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二人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能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并安抚死者家属,给予最大程度的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夏春雨、常志武不起诉。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5,400元,被告未予定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双方确认,死者张秀珍的身份状况为,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金沟村八组,农业人口。死亡日期2013年12月6日,死亡时65周岁。尸检费票据记载数额为1,200元。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元,丧葬费为21,251.5元。依照相关法规,死亡赔偿金为140760元[9,384×15]、精神抚慰金上限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年计,即9,384×6=56,3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夏春雨与另一致害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二人责任相同,所以二人应各自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一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张秀珍家属应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40,760元[9,384×15]、丧葬费21,2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6304元。尸检是处理事故措施,尸检费1,200元是为检验死亡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内,以上费用合计220,515.5元,夏春雨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10,257.75元。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应承担费用之外,另行赔偿了死者张秀珍家属十余万元,并要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商业险是责任保险,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承担法定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给予赔偿,其余部分不应赔偿。事故中,原告产生车损,被告同意赔偿并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夏春雨赔偿款115,657.75元(110,257.75元+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负担1,200、原告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