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9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1427-5。法定代表人武世荣,公司董事长。地址: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乐,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郭常喜,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闫清,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系郭常喜妻子。被告闫平,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李丽,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闫平妻子。被告冯来雄,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王广玲,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冯来雄妻子。被告李占东,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李晓芳,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李占东妻子。被告郭长命,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现住达拉特旗。被告马丽梅,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郭长命妻子。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03‰,借款期限柒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还了本金12万元,剩余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03‰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下欠5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03‰,借款期限7个月。2、借款凭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郭常喜、闫平交付了该笔借款。3、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03‰,借款期限柒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VJ20110084。《借款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贷款本金70万元,《借款合同》第1条第3款约定,贷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月利率为21.03‰。利息付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VB20110078。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正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签订的万正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1.0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有效。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应对债务人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应当对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对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追偿。案件受理费11874元及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郭常喜、闫清、闫平、李丽、冯来雄、王广玲、李占东、李晓芳、郭长命、马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