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岐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处),在蔡家坡“奴丹娜”歌厅因琐事同陈仓区天王镇胥家村一组任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纠集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处)、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冲进“奴丹娜”歌厅208包间,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用砍刀在任某某身上乱砍,致任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受锐器砍击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手中指、环指离断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认罪,辩解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处),在蔡家坡“奴丹娜”歌厅因琐事同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手持砍刀冲进“奴丹娜”歌厅208包间,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用砍刀在任某某身上乱砍,致任某某全身多部位受伤。2011年2月26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任某某系受锐器砍击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手中指、环指离断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27日凌晨,蔡家坡镇解放路奴丹娜KTV经理李苗报案,称其歌厅208包间内朱某甲和任某某发生纠纷,朱某甲等人纠集刘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等十余人持砍刀、棍棒等在歌厅208包间内将任某某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扶风县法门镇宝塔村寺背后116号将朱某某抓捕归案。3、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7日凌晨,一伙人冲进“奴丹娜”KTV208包间打他,他失去了意识,他的右中指、无名指被砍断,肩胛骨折,腿上和腰上还有外伤。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和任某某在奴丹娜KTV唱歌,郭某某把任某某和赵某某叫了出去后不久,他听到包间外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和吆喝声,他挤进208包间,看见任某某面朝地倒在沙发和茶几中间的地上,地上满是血迹和玻璃渣子,有六、七个小伙拿刀围着任某某用刀在背上、腿上砍,后来任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他就报警了。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朋友任某某、梁某甲一块到蔡家坡解放路奴丹娜KTV去唱歌,任某某与几个小伙因小姐春华发生争执,后在郭某某的劝说下,双方都散了。任某某返回211包间,在包间内,任某某在电话中与与他发生争执的那个小伙吵了一架。后郭某某把任某某叫到208包间后,他也跟着过去,在208包间内,七八个小伙手里拿着电警棍、砍刀等凶器,还有一个拿着一把很长的关公刀,这些人进来后,冲上去打任某某,拿警棍朝任某某电击了一下,任某某倒在沙发上,有四五个人围上去用刀砍。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7日凌晨1点多,她在包间上班,朱某某等几个让她去陪,她不愿意,任某某看见了,任某某后与朱某某等一伙人因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一会儿,她接到陌生号码,任某某接上后,听出是与他吵架的小伙。十几分钟后,任某某被人叫了出去,她听到摔东西的声音后,她去208包间,她看到朱某某等人正在208包间用刀砍任某某,任某某伤势较重,倒在地上。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8包间内,“公鸡头”刘某某等人砍任某某的事实,以及手持“关公刀”的小伙扬言要手指,并持刀在门上砍,用力太大,将刀都砍断了。9、证人、共同作案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1月底的那天晚上,他和任某某在蔡家坡镇解放路奴丹娜KTV发生纠纷后,他和任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把他从任某某的身下拉出来,拿了一把刀,用刀在任某某的背上砍了三刀,郭某某把抱着他将他推出了包间,他在包间门口说:“砍,我要他的手指头”。他在外边听到里面有厮打的声音,朱某某和郭某某把他推到一楼,不一会儿,楼上的一伙人都下来了,他也跟着出去,杜小伟将他送到医院看病。10、证人、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的与朱某甲基本一致,同时,看见朱某某打电话叫人,朱某某也拿刀在任某某身上砍了。11、证人、共同作案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的与朱某甲基本一致,同时,看见朱某甲、朱某某打电话叫了人。朱某某用关公刀向和朱某甲吵架的那个小伙身上乱砍,他也冲上去用刀在那个小伙的背上砍了三四刀。12、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杜)晓卫叫他去帮忙,他去了奴丹娜,在一个包间里挤满了好多人,七八个小伙提着砍刀,包间的地上躺着一个人男的,头上,脸上、脖子等处满是血,旁边有小伟等四个小伙拿刀朝那个人身上砍。13、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的基本跟张某甲一致。同时,他还看见晓卫、小光拿着刀先上了楼,门锁着,小光用关公刀把门锁砍坏,他们进去后,他看见那个人满身是血倒在茶几下面,茶几上还扣着一个沙发,沙发上全是刀砍的痕迹。后奴丹娜的老板李苗让他下去劝架,等他再次上来时,朱某甲不见了,他就赶紧走了。14、诊断证明书和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11月27日,经诊断任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右肩甲骨骨折;右手中指中节离断伤;右手环指末节离断伤;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任某某受锐器砍击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手中指、环指离断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15、岐山县人民法院(2011)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朱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已分别被判处刑罚。16、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3)陈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以抢劫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17、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朱某某因抢劫罪于2006年4月30日减刑释放。18、岐山县公安局侦破经过,证实朱某某2011年8月25日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1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辩解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因其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某关于自己自首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红强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