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孙华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们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们结婚多年了,岁数都大了,连外甥都6、7岁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无婚前财产;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烟台莱山区初家平房四间及道厅(无房权证),屋内的现用家用电器及债权曹常东的欠款7000元,原告均不主张分割,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有婚外情,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又提供不出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主张婚后有债务欠工人工资及部分租赁物欠款共计25000元左右,但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结婚多年了,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岁数都大了,连外甥都6、7岁了,所以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感情已破裂无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同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隋 潇